转制科研机构免缴房产税
转制科研机构免缴房产税
7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137号),就转制科研机构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给予
了明确。
《通知》规定: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
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
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
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
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
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土地和
房产应单独计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
二、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
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至本文下发之日期间已征房产税款不再退还。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曾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这次
的137号文特别强调了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
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首次对房产税的优惠政策给予了明确。必须注意的是,享受优惠政策
的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至该文下发之日期间已征房产税款不再退还。
7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137号),就转制科研机构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给予
了明确。
《通知》规定: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
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
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
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
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
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土地和
房产应单独计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
二、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
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至本文下发之日期间已征房产税款不再退还。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曾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这次
的137号文特别强调了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
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首次对房产税的优惠政策给予了明确。必须注意的是,享受优惠政策
的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至该文下发之日期间已征房产税款不再退还。
课程推荐
- 初级会计职称特色班
- 初级会计职称精品班
- 初级会计职称实验班
课程班次 | 课程介绍 | 价格 | 购买 |
---|---|---|---|
特色班 | 班次特色 |
290元/一门 580元/两门 |
购买 |
- 初级会计职称机考模拟系统综合版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