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制度与政策辅导之城市规划体系
城市规划体系
城市规划作为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法定职能,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产物。一个国家的城市规划体系一般包括规划法律体系、规划行政体系和规划运作体系三个基本方面。
(一)城市规划法律体系(了解)
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由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城市规划法律体系包括基本法律 (主干法)及配套法规或规章、专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等。
1.主干法及配套法规和规章
2007年10月,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颁布了《城乡规划法》, 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 止。该法是我国在新时期城市规划法律体系的核心,也称主干法,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其主要内容是有关城乡规划分类、规划行政、规划编 制、以及布局安排和建设控制等的法律条款。为保证主干法的实施,需要有相应 的从属法规来阐明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配套法规或规章由主干法授权相应的政 府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国家立法机构备案。
2.专项法
专项法是针对规划中某些特定议题的立法,由于主干法要求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有些议题不宜由主干法提供法定依据,因而需要制定某 些专项法。
3.相关法律法规
城市规划在实施过程中还涉及其他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它们并不是 专门针对城市规划的立法,但又与城市规划关系非常密切,对城市规划有重要影 响。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等。
(二)城市规划行政体系(熟悉)
城市规划行政体系包括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两个方面。我国实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分级管理体制。
1.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实际需要,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2.城市规划的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规划运作体系(熟悉)
城市规划运作体系包括城市规划具体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控制两个方面。
1.城市规划具体编制
城市规划具体编制分为战略性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规划的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属于战略性发展规划,其任务是制定城市的中长期战略目标,并以此确定土地利用、交通管理、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发展准则和空间策略,为城市各分区和各系统的实施控制性规划提供指导性框架,但尚不足以成为建设实施控制的直接依据。而城市详细规划属于实施控制性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是城市建设实施控制的直接依据。
根据编制的深度和内容,城市详细规划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2.城市规划实施控制
城市规划实施控制是为了落实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施而采取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运作方式。《城乡规划法》规定:任何开发建设项目都必须专门申请规划许可,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可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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