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致特异体质人死亡行为之定性
案情:
杨某、蒋某、徐某(本案被害人)三人均系某工厂同一车间的职工,徐某经常无故殴打他人。2007年5月29日9时许,徐某在车间内无故殴打蒋某,杨某看见徐某欺负老实的蒋某,遂上前制止,杨某走到徐某处踢了徐某一脚,并踢到了徐某的左腹部。杨某脚踢徐某之后即回到自己岗位上继续工作,并无其他行为。2007年5月31日凌晨4时20分,徐某在单位集体宿舍内突然摔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6时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徐某因患肝吸虫病伴脾淤血肿大,在此基础上受到外力作用致脾破裂,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不知徐某患有疾病,且徐某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患有该病。
争议: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杨某在伤害的意识支配下对徐某实施了脚踢行为,最终导致徐某的脾破裂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杨某没有想到要对被害人徐某身体上造成多大的伤害,对徐某的死亡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杨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的死亡符合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特征,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首先,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成立故意伤害罪须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为前提,即不仅要求行为人了解何为“伤害”,还要求是对“伤害”行为具备“故意”。
要正确理解“伤害”就要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所谓“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①]当然,殴打行为并非绝对不伤及人体的健康,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只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脚踢一下,也可能只造成表皮有淤血等。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最多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予以处罚。但同时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更或者是故意杀人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
刑法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一般而言,除开少数目的明确的故意伤害案件外,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如是轻伤还是重伤等),并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不排除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明知或至少可以预见到行为的危害后果)。但在一般情况下,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之内,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毕竟是要伤害他人,并未超出其主观愿望,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的结果来确定行为人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且即便行为人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在行为人主观犯意明确的情况下也仍可对行为人定故意伤害罪(未遂)。但这只是一般原则,是原则均有例外,因为主观心态总是不为外界所感知,如果不凭借承载主观心态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无异于是主观臆断、有罪推定。是以,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须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如行为的指向(攻击的部位)、行为的力度(攻击的暴力程度)、行为的反复(攻击的次数)、行为有无节制等等来综合判断。
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综合全案情况,考察主、客观各方面的因素,首先看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对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充分的认知,而后以何种方式实施该行为即是积极追求行为的危害后果还是放任行为的危害后果。
结合本案,杨某之所以会脚踢徐某是因为徐某经常无缘无故殴打他人,杨某只是出于抱打不平,给徐某一个教训的心理下,对徐某实施了一个脚踢行为,以达到阻止徐某再欺负他人的目的。其主观上不存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非是想对徐某造成多大的伤害,且在这种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更不用说会造成对方死亡。故不能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杨某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正如不构成故意伤害黑一样。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主观上没有伤害或杀害他人的故意,但由于一般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表现形式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另一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两种过失致人死亡都要求行为人有预见的能力。
在本案中,杨某显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那么其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呢?徐某自己且不知道患有有该特殊疾病,杨某就更不可能得知徐某的这一特异体质,且在正常情况下,任何普通的行为人都不可能预见到在生活中自己再普通不过的脚踢行为会致人死亡(当然不排除拳击手等类似的专业人员),且任何普通人也不存在这样的能力,故杨某不具备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死亡的能力,更不能要求去防止他人的死亡了。所以,本案也不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倾向于认定为意外事件,主要是由于:
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杨某之所以用脚踢徐某,是由于徐某之前经常无缘无故殴打他人,杨某是基于抱打不平、教训一下徐某的心理,对徐某采取了一般的暴力行为,且暴力行为实施轻微,点到为止,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试想,如果杨某想要伤害徐某,大可多踢两脚或是拳打脚踢,又或者可以拿工具殴打徐某,至少不会这么“便宜”放过徐某。
2、杨某并不知道徐某患有疾病,且是该种特殊疾病,即杨某没有预见的能力。因为徐某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患有该病,也就不可能有人告诉杨某徐某有病,且是徐某的脾上有疾病,因此杨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徐某采取轻微暴力,目的只是想告诉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行为收敛些。
3、徐某死亡结果的出现对杨某来讲完全是一个意外。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条即是指刑法中的意外事件。本案既非出于故意也非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符合意外事件的规定。另外,杨某的行为与徐某死亡的发生之间间隔了近两天之久,杨某对其暴力行为所引发的徐某的脾破裂是不具备预见能力的,其行为如果针对一般正常人而言,是没有任何的危险的后果的,而徐某之所以会死亡,就在于他自身患有该特殊疾病。由于这种疾病就像一块本身已经裂纹累累的玻璃,被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碰了一下后就散掉了,对这样的行为,怎么能让此人去承担“故意破坏”的后果呢?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认定为意外事件要恰当些,但杨某不构成犯罪并不妨碍对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让其对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上的经济赔偿责任。
注释
[①]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第6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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