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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 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的通知
2003年7月8日 苏国税发[2003]147号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
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 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
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
二、关于企业捐赠的税务处理。
1.《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
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其中的”公允价值”是指同期同类或类似产品、商品或固定资产、无形
资产、有价证券(以下简称“资产”)的市场价格。如无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按该类资产
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如捐赠的系旧的资产还应考虑减去按成新率估计的价值损耗。
2.2003年1月1日前捐赠的资产,其税务处理仍按原规定处理。
三、关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调整事项,不包括非调整事项。

(二)《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年终纳税申报前”(以下简称“年度申报”)是指次
年的4月30日前。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事项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资产减值但未发生永久性损害情况下按会计制度规定补提的各项准备应按
税法规定调整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申报纳税后补提的各项准备不涉及纳税调整。
2.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凡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或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准予在会计
报告年度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凡未按规定批准或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资产损失,不允许扣
除,应按规定在会计报告年度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年度申报后发生的资产损失,凡经批准或符合税
收规定的资产损失,准予调减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发生的
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的资产损失,不涉及纳税调整。
3.企业年度申报前发生的销售退回,凡取得适当证明的,准予冲减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税收入;凡
未取得适当证明的,不得冲减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收入。企业年度申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按本《通
知》第八条规定处理。
“适当证明”是指购买方退回的原购货发票或购买方取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
取折让证明单。
4.企业年度申报前支付的赔偿款、罚款等,如属于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准予在会计报告年度税
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如属于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应调整会计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
业年度申报后支付的赔偿款、罚款等,如属于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准予调减本年度以应纳税所得
额;如属于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不涉及纳税调整事项。
四、关于企业发生会计差错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会计差错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1.对于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
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税务处理规定办理。
2.对于发现以前年度发生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直接计入发现当期的应
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现以前年度发生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整发生差错年
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退)所得税。
五、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税收处理。
1.《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可收回金额”是指各项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一般不得低
于按确定的比例计算的残值。确因资产特殊无法变现或无可变现值的,应按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具体按省局苏国税发[2003]121号通知规定执行。
2.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发生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但由于客观原
因发生未能及时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应按规定调整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相应
计算应抵退税额,不得人为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3.企业发生的符合《通知》规定的无形资产、投资资产损失,应于申报扣除年度向主管国税机关
备案。
4.企业发生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股权投资损失的扣除,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六、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扣除问题。
1.企业按规定提取并上交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准予税前扣除。具体标准为:补充养老保险
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补充医疗保险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

2.2003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税前扣除。但2003
年1月1日以前缴纳并作纳税调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调减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通知》第八条“计提坏帐准备的范围”包括企业年末应收帐款及其他应收款,不包括关联方之间
发生的往来帐款。
八、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凡取得适当证明的,除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规范的销售退回事项外,一
律冲减销售退回当期的应税收入。则未取得适当证明的,不得冲减销售退回当期的应税收入。
九、办公通讯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
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24日 国税发[200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
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
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
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
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
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
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
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
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
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
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
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
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
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
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
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
,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
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
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
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
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
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
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
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
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六、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
)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
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
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
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
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七、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八、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
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
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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