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物流业务中,货代承担哪些责任?
案情原告:某塑料公司
被告:某货运公司
第三人:某货代公司
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报关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包括货物进出口运输订舱、配载、报关、装船、交接货物及邮寄相关单证。货物出运后被告负责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等结汇文件转交原告或凭原告的保函办理电放提单等事宜。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港区后,由此直至货物报关、海运、清关、运送至利卡西的全程操作由被告负责。费用以传真确认为准,货到德班付清海运费和清关费用,货到工厂接收后付清其余款项。此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有同样委托内容的《报关运输代理协议书》,并将货物报关、海运、德班清关并运至利卡西的全程业务操作交第三人负责。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确认涉案业务的费用为13,000美元,并已实际支付。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书面确认涉案业务的费用为11,000美元和人民币2,945元,也支付了确认的费用。同年10月11日,10,000条集装袋货物从上海港报关出口,地中海航运公司为承运人。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抵国刚果,成交方式CIF,货物总价80000美元。同年12月26日,第三人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委托出运的货物将被安排于2007年1月5日由约翰内斯堡出运至利卡西,预计到达日为1月20日。其中6,000条集装袋已运达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提取,但剩余4,000条集装袋未按约运达目的地。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37200美元(包括4,000条集装袋的货款损失32000美元和4,000条集装袋的运费5200美元)以及退税损失人民币26961元。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报关运输代理协议》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报关运输代理协议》均属委托合同。原告将涉案货物从上海港报关出运至利卡西的全程业务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又将相同的业务委托第三人办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认定系争合同的实质系涵盖运输委托和货代委托的概括性委托,被告和第三人应分别根据两份《报关运输代理协议》,将货物安全运达利卡西并依约交付,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须承担合同责任。另外,上述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关系独立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货物报关单的记载,10000条集装袋的总价为80000美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50000美元,因货物未交付收货人而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为30000美元。原告关于4000条集装袋的损失为32000美元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失来计算,故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中超过30,000美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出口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的成交方式为CIF,原告在主张赔偿的请求中既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损失,又要求其承担运费损失,该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对于原告关于运费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出口退税所必备的相关单据,无法证明其退税损失的实际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0美元,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概括性委托合同中货运代理人的责任认定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严格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就在这一业务范围内,业务性质主要针对货物运输的辅助手续,一旦货物顺利出运,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即告终止。对于超出上述范围以外的货物损失,货运代理人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委托人将涉案货物从装运港报关出运至目的港的全程业务委托受托人办理,实质系涵盖了运输委托和货代委托的概括性委托合同,货运代理人是全程受托人;且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得到明确约定,货运代理人应对货物的全程运输直至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负责。因此,涉案的《报关运输代理协议》虽名为“代理”,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却远远超过了传统意义上“代理”的含义,更接近于物流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
委托人明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而未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转委托成立
委托合同的基础,即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因此,受托人原则上应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得将自己受托的事务擅自转托他人办理。受托人所为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次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应视为受托人自己的行为,并由受托人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了货代合同后,受托人又和第三人签订了有同样委托内容的货代合同,委托人明知这一情况而未表示反对,并不能据此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此处的“同意”应当是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不能扩大解释为不表示反对即是默示同意,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默示推定。尤其在以委托人、受托人之间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委托合同中,明示之“同意”,为委托人对次受托人表示“信任关系”、并愿意与之建立直接委托关系的必要前提。从立法本意出发,不能认为将“默示”认为是“同意”的表示。因此,本案中,虽然委托人知道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合同,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意思表示,三方之间仍然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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